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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与浙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兴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2日 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洁,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以下简称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以下简称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通用设备采购合同》,被上诉人的货物仍处于未交付状态,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他人,应由他人付款,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利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新公司支付货款1272536.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弘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弘新公司的股东系湖*******与衡阳弘*****。湖*******因生产需要向利马公司采购一批货物用于归阳工业园基地生产辅助工具。利马公司(乙方)与弘新公司(甲方)就采购事宜签订了《通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含税总价为1272536.75元。2.付款方式:合同项目下所有的货物发运至甲方工厂并经甲方按照设备清单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当甲方支付以上每笔货款时,乙方应先开具上述条款要求与每笔货款同等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至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乙方交付货物后,甲方应在10日内对设备的表面状况、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对于产品的隐蔽性瑕疵或缺陷,甲方可提出质量异议。4.交付日期为乙方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5.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利马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弘新公司的股东即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利马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总金额为1272536.75元发票开具交付给弘新公司。利马公司交付货物及出具发票后,弘新公司一直未向利马公司支付款项。庭审中,弘新公司提出利马公司提供发票中所列示的货物与合同附件货物清单中有两笔货物对不上,分别为计划物流部2辆品牌为耀华型号为XK3190A12+E3吨68.5cm宽叉的叉车称5998元货物及建设工程部1套品牌为优利德型号为UT521的接地电阻测试仪955.13元,合计6953.13元。上述事实,有利马公司提供的双方公司营业执照信息、《通用设备采购合同》、货物\服务验收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交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客观、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利马公司与弘新公司签订的《通用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利马公司将清单中的货物已交付至弘新公司的股东湖*******并依约向弘新公司出具了发票,弘新公司认可收到利马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弘新公司对于发票清单其中两项,合计6953.13元货物表示未收到,利马公司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交付或予以合理解释说明,故对该两项货物的货款予以核减,即弘新公司尚欠利马公司货款1265583.62元。现因弘新公司未按约付款,系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弘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利马公司要求弘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货款1265583.62元及利息(以本金1265583.62元为基数自2022月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受理费16252元,减半收取8126元,由衡*******负担。如果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利马公司货物是否交付给上诉人弘新公司。上诉人弘新公司认为其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不具有付款义务。经查明,利马公司与弘新公司签订的《通用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案涉货物的交付地点,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至上诉人弘新公司的股东湖*******使用,并向上诉人弘新公司开具了发票,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弘新公司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未收到,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只对发票上的货物清单中两项提出了异议,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表明上诉人弘新公司对被上诉人所送货物进行了清点和认可。如果没有上诉人弘新公司的同意,被上诉人无故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的股东湖*******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弘新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货物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2元,由上诉人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王海华审判员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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